第24945758号“素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素说 24945758

阅读:117934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作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5期《商标公告》第24945758号“素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作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5期《商标公告》第24945758号“素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素说”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41731号、第15441706号“素说幸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乐口福”、第31类“树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86029号“素说幸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945758号“素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4945758号“素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素说 249457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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