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苏五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摩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五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804821号“AS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S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48765号、第23167453号“ASO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04821号“ASA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