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青振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小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刘景玉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6134801号“川城哥CHUANCHENG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川城”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且通过申请人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字号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99086号“川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07699号“川城CHUA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占有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该是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相关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各地区“川城”店铺相关评价截图、外卖端截图、店面环境及菜单等照片;2、“川城”广告宣传资料;3、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帐篷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元气舒”、“茶百冠”、“茶百加”、“外星人秘密”、“良品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川城哥”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之一“川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了保护,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曾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元气舒”、“茶百冠”、“茶百加”、“外星人秘密”、“良品范”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