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来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堵然
国内接收人:胡斌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第三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31505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ahwangsu、慈慌秀、图形”并非固有词汇,而是由申请人在先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Jahwangsu、慈慌秀、图形”作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主打系列品牌,已在化妆品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打造的“Jahwangsu、慈慌秀、图形”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第13048634号“慈慌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品牌战略合作协议》;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及经营资质;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证书;4、产品检测报告、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相关协议及发票;5、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制作合同及发票;6、产品图片及说明书、防伪码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等;7、参加展会的宣传证据;8、通过天猫等平台订单销售发票、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自由销售证明及公证书、报关单;9、网络平台宣传材料;10、网店销售及宣传证据;11、申请人天猫淘宝等网店及网络搜索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口香水;皮革洗涤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牙膏;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棉;眉笔;洗发液;香水”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1491265号“紫黄洙 Jahwangsu”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口香水;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牙膏;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JAHWANGSU”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的“紫黄洙 Jahwangsu”商标,被申请人未能答辩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