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品河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1667号“酒的海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随意性标志,申请商标是商标权人任意选择的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自身属性没有明确联系,但其本身具有常见含义,申请人通过对其广泛使用,使之获得作为一个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酒的海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