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遐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5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7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7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0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06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59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28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43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25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715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75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566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81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81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730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9850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4667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1691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058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3586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581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