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豪进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3024号“KU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2733号商标、第107650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汽车、婴儿车、轮椅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