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仲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立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彤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59678353号“蔡仲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以自己的姓名在抖音、快手等通讯媒体上发布视频,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杭州经鸣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柏彤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恶意将网红名字作为商标进行抢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多个自媒体平台粉丝数量截屏、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视频、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查询、注册商标及相关网红介绍截屏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抖音、快手使用名称均为“蔡仲杨手机摄影”,最早于2019年11月发布摄影视频,其粉丝及视频点赞数量较高。申请人已获抖音“五百万粉丝成就纪念”及快手“1000000粉丝成就”奖项。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景明,同时为杭州经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柏彤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杭州柏彤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柏彤,同时为杭州经鸣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因此,上述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两件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及第60039358号“波仔哥热游主播”商标;杭州经鸣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件商标,分别为第60119286号“吕舅舅”商标、第60183036号“忆涵家的表妹”商标、第60159686号“忆涵家的表妹”商标;杭州柏彤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四件商标,分别为第59688716号“乐乐的土豆”商标、第59705408号“乐乐的土豆”商标、第59689043号“乐乐的土豆”商标、第60037160号“大帅哥北辰”商标。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在抖音平台“波仔哥热游主播”粉丝约61万人、“乐乐的土豆” 粉丝约471万人、“大帅哥北辰”粉丝约670万人、“忆涵家的表妹”粉丝约778万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在考虑权利人姓名的知名度的同时,亦要综合考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该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其作品主要涉及摄影及摄影技巧相关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姓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或者相关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该条款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蔡仲杨”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组织咨询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我局认为,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以其姓名作为抖音、快手平台的网名发布摄影视频,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杭州经鸣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柏彤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除争议商标以外,上述公司还注册了“波仔哥热游主播”商标、“吕舅舅”商标、 “忆涵家的表妹”商标、“乐乐的土豆”商标、“大帅哥北辰”商标。上述商标文字均与抖音平台粉丝数量较多的播主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均难谓正当。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3、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