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学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学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9277703号“OPOPJ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OPOPJE”,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电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6921号“OPPLE”、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此异议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77703号“OPOPJ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