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52705号“魔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魔幻 66452705

阅读:83733 2023-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亿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52705号“魔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申请人:东莞亿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52705号“魔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12267号“魔幻菜市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8209号“魔幻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仅对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糖果”商品。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6452705号“魔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魔幻 66452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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