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魁五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7494号“魁 五首 酱香型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0296号“首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3537号“高中魁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五首”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首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魁”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魁”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中含有“白酒”,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含“酱香”,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香型或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