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7604号“E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6976号“EIS ENERGY S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1108、1110群组以外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2100号“EIS及图”商标、第10820281号“ES及图”商标、第38249674号“合世 HS及图”商标、第48516704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1312号“E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从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消毒设备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热水器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IS”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字母组合“EIS”、引证商标三“ES及图”、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HS及图”、引证商标五图形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油净化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饮水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油净化器;污水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