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4371396号“KARLFENDI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奢侈品品牌行业的著名公司,旗下“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手提包和服装市场上享有盛誉,并已受到持续性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第261724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62675号“FENDI F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名下的“FENDI”、“芬迪”、“FF及图”、设计师“KarlLagerfeld”人名和形象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和相关信息;2、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中国开店数目;3、芬迪门店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卡尔拉格斐介绍、KARL作为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名称简称及品牌名称的资料;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事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被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不与其他标志相冲突。本案中在先使用的争议商标,自公司成立之日其一直在合理合法的使用中,不与其他标志相冲突,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并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复制、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量包含“FENDI”、“芬迪”或与之相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4、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KARLFENDIF”易识别为“KARL”及“FDENIF”,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ENDI”、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FEND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宣传销售等证据可知,申请人“FENDI”、“芬迪”及“F及图”系列商标在箱包相关商品上已经过一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由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