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ood Spirits Bottling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3549号“IRISH WHISKY IRISH GOLD IRELAND ESTD 20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43386号“或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准注册,应当视为已经获得爱尔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中“IRISH WHISKY”不会造成指定商品的产地和品质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提交了其在欧盟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注册证未经公证认证,且并非在爱尔兰注册,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经获得爱尔兰政府的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中含有“IRISH WHISKY”,其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