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恒卓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7032762号“爱益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品牌的复制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第23218217、42976281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第1660076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书》;
2、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及照片;
3、地方政府公众号的宣传评价;
4、发票;
5、法院文件;
6、公众号;
7、官方网站;
8、捐赠证书;
9、企业荣誉;
10、实体门店照片;
11、网络平台销售记录;
12、引证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植发用毛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爱益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