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湘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51215号“湘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26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华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酒总经销协议及进货发票、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包装盒、企业信息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及发票验证信息、收款收据、送货单原件、购货证明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尊耀绵醇(湘魁)酒总经销协议及发票;
3、包材销售、采购合同及发票;
4、白酒实物包装;
5、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五谷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信息、新闻报道;
6、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被撤销决定无任何错误,请求裁定复审商标无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中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收款收据、送货单、购货证明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经销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尊耀绵醇(湘魁)系列酒的总经销商,发票为申请人购买“尊耀绵醇”等品牌的酒的凭证,该组证据在缺乏其他销售合同及有效的商业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标注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使用。证据3为包装材料的相关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5、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及商品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