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雷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王玉松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7876025号“澳西尼浪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澳西尼”商标经使用已在钓鱼竿、钓鱼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24438号“澳西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除运动用吸汗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澳西尼浪尖”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澳西尼”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