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燕午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胜臣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2370961号“苏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与申请人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抢注其他主体商标的情形。“苏摩”是古印度神话中的酒神,后演变为月神之称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241号《第52370961号“苏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8月28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3类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