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伊童之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2063号“WONDER MONTESSO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除“玩具”以外的全部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第19437515号“WONDERTECH”商标、第19507972号“万&舍WONDERWORKSHOP”商标、第51715991号“WONDER福U”商标、第20174588号“WONDER WORKSHOP”商标、第5544030号“园多WONDER”商标、第30744091号“豌豆嘟嘟WONDER 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81353号“WONDER 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目前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以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06552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除“玩具”以外的全部商品,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玩具”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WONDER MONTESSORI PLUS”与引证商标七文字“WONDERLAB”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玩具”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