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永虹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永虹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535578号“智弘ZHI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弘ZHI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广告机;电视机;扬声器音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22058号“CHANGHONG”、第16753413号“CHANGHONG”、第9811120号“CHANGHONG”、第1147265号“长虹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电视机;显示器(电子)”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35578号“智弘ZHIH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