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红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5778号“肖鱼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7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期满未续展。二、申请商标以汉字“肖鱼道”为显著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3287号“凯洋世界海鲜 DALIAN KAIYANG WORLD SEAFOOD CO.,LTD.”商标、第11341959号“图形”商标、第22102562号“优联渔 ULIANYU”商标、第40675054号“图形”商标、第22491714号“小沐衫”商标、第8661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含义、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