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卓权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18989738号“Von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0439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具有密切关联性,易误导公众,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基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维达”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先案件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通知书;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备案;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活动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展及宣传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市店面及宣传海报图片;申请人企业年报;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水冲洗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浆纸、纸巾、卫生纸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号文件认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4、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含多件“维达Weida及图”、“维达”、“维达Wei da”等商标,包括于2007年2月9日申请注册的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号文件认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结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Vontta”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Vinda”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同时,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和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上高度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及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足以推定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恶意。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坐浴浴盆、坐便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