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神龙园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81269号“龙 神龙园SHENLONG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66436号“神龙源”商标、第53912977号“神龙”商标、第17409828号“龙 龙灿LONGCAN”商标、第63349636号“MR.龙”商标、第51107565号“龙及图”商标、第37039843号“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养蜂资质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