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都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4740号“毛记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57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06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31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66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61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71754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可能被理解的相关含义,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