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THK TM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6841号“EX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78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44923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二中包含的字母组合相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浴帽、理发用披肩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浴帽、理发用披肩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理发用披肩等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的标志具有一定的设计创意,整体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浴帽、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