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银众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99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67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泉州市银众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旅行箱”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55999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在“1.帆布背包;2.钱包(钱夹);3.手提包;4.行李箱;5.包;6.旅行包;7.婴儿背袋;8.旅行箱;9.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55999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产品标签原件;
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31日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是否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帆布背包;婴儿背袋;包”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中的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案外第三方销售商品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标明了复审商标及双肩包产品型号(YZ-9673,与证据1的标签原件内容一致),并附有相应票号为13464356、13464357号发票佐证。该证据中的双肩包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