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外链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9596806号“中外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中国外运”、“中外运”为商号的申请人及申请人下属公司及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外运”、“中外运”商标在货运物流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中外运”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第1952731号“外运”商标、第1952727号“中外运”商标、第10009785号“中国外运长航”商标、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商标、第29705710号“中外运”商标、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第34043727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远远超出生产经营能力,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中外运”商标驰名证明材料;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在第35类会计以外的服务上不予注册,该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于2022年8月获得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除引证商标九外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计算机输入管理等服务,第39类给水、汽车出租、停车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及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计算机输入管理等服务,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中外运”商标在货运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中外运”商标赖以知名的货运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之主张提出充分具体事实及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