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96204号“万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董 56696204

阅读:188909 2023-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创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6696204号“万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董”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用在酒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创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6696204号“万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董”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用在酒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第37178798号“董酒 DONGJIU GUIZHOU及图”商标、第37173308号“董酒·珍藏”商标、第37197895号“密藏董酒”商标、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 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董酒”酒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董”用在“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万董”,应予无效宣告。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董酒”所获荣誉证书;2、中国名酒质量复查证书;3、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通知书、关于下达贵州省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通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秘密技术项目目录、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5、“董”就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6、“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7、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8、在先异议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部分照片;10、经销商名录及经销代理合同;11、电商平台推广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商业审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中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万董”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董酒”、“董酒珍藏”、“密藏董酒”均包含文字“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第33类商品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 “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会计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6696204号“万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董 566962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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