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小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诚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9690号“大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9999号商标、第32070806号商标、第25544238号商标、第21627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相类似的“印刷出版物、海报”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89304号商标、第62253908号商标、第61354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印刷出版物、海报”以外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滤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卡纸板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印刷出版物、海报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海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保鲜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印刷出版物、海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