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柏卢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7345234号“Le Petit Tr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6184号“LE PET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引证商标进行刻意摹仿。二、申请人名下672件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经积累一定的商誉,消费者对其品牌有了一定的认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3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