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美达瑞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6861号“KAM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3465号“KAPPA”商标、第6590005号“KAPPA”商标、第7837050号“KAPPA”商标、第7776239号“Kappa”商标、第7837031号“Kappa”商标、第7806980号“Kappa及图”商标、第6590029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户外休闲品牌供应商,也是全球最大的房车配套产品供应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声明文件及译文、获奖证明文件及译文、产品手册、新闻报道、现场照片、公众号截图、宣传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地毯、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毯、防滑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