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东方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0011700号“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83号“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328号“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资料;
2、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衍生产品销售资料;
4、产品照片、标签、装潢照片;
5、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活动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LA”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LA”作为棒球球队核心标志的队徽在我国已被相关公众熟知,故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LA”标志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争议商标所有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的棒球队队徽产生联系,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的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