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黑蚁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20081号“黑蚁投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16601号“黑蚁文创”商标、第17345582号“黑蚁游戏BlackantsGame及图”商标、第38326511号“黑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予以无效宣告,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5期上,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1期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