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袁大可
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袁大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8838015号“CLASSICGGDBV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ASSICGGDBVC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12499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绒衣;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差异显著,因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1242358号“GGDB”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7147312号“GGDB RUNNING”、第17147157号“GGDB SNEAKER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之主体识别英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GGDBVCE”,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GGDB”,前置词“CLASSIC”缺乏显著性。双方商标整体区分不明显,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欺骗消费者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838015号“CLASSICGGDBV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