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东部新城浮槎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融方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8998408号“浮槎云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东政办秘书(2020)60号文件,申请人协调负责浮槎山景区的相关事宜。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浮槎山”经宣传经营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并与肥东县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高知名度商标,其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前提下,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被消费者认可与喜爱,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如果争议商标“浮槎云雾”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项目协调会议纪要;
2、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的通知;
3、关于“浮槎山”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
4、肥东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广泛,被申请人设立全资子公司合肥新浮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浮槎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肥东县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争议商标与肥东县的“浮槎山”联系在一起。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前案被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情形,审理标准应一致。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应当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合肥东部新城浮槎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肥新浮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肥浮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合作协议、宣传图片、微信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提交宣传介绍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7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未显示时间,其余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并未显示茶等商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茶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并未显示茶等商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茶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