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六零空间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杜金国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亿财人代理记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0744726号“六零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19年申请人在山东济南举办大规模旅博会活动,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杜金国成为申请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的旅居卡销售代理商,而在此之前申请人已经将“六零空间”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在业务活动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之前有足够的可能明知申请人对“六零空间”商标的使用情况仍然进行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六零空间”商标详情,西安六零空间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
2、关联公司及分公司;
3、多种记录截图;
4、申请人与经销商微信记录;
5、旅居卡及《会员服务协议》;
6、“六零空间”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答辩人提出无效,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六零空间”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