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5892号“TOPKEEP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OPKEEPER 24205892

阅读:117303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西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西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2期《商标公告》第24205892号“TOPKEEP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西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西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2期《商标公告》第24205892号“TOPKEEP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PKEEP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44973号“KEEP”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字体设计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205892号“TOPKEEP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4205892号“TOPKEEP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OPKEEPER 242058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6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