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利贝姆阿利门特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邹亮亮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利贝姆阿利门特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亮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6期《商标公告》第25533240号“ALIB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IBE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企业介绍、ALIBEM品牌在异议人官网上的介绍及中文翻译、2016年“ALIBEM”产品在中国进口的凭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ALIBEM”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ALIBEM”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33240号“ALIBE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