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858522号“家实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家实多 26858522

阅读:63979 2020-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家实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家实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家实多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6858522号“家实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家实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家实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家实多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第26858522号“家实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实多”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汽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2857号“嘉实多”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燃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首字不同,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上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58522号“家实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6858522号“家实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家实多 26858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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