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1980819号“中材滤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500强企业,知名度极高。“中材”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简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水泥等商品上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4891号“中材科技 sin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信息、所获荣誉;
2、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相关检索截屏;
4、公司网站、股票信息截屏;
5、使用图片;
6、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许可;
7、销售合同、发票、照片;
8、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
9、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织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30年10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19类“玻璃布;木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简称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