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4936号“QX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1572811号“QX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13707号“晴雪蓝山 QX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在先商标注册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