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千里眼世纪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35399号“探索者 DISCOVER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55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北京千里眼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京东销售截图及销售出库单、产品包装盒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望远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此外,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微博、视频截图;
2、产品照片;
3、商标用于产品照片、检测报告;
4、交易记录、销售清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在先判例中也明确仅有销售记录以及发货单无法证明商标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查询“千里眼世纪户外专营店”结果打印件;其他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望远镜”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是否在“望远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4中大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探索者望远镜”。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内在“望远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望远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