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79896号“中华英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中华英才网”系列商标的驳回复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05451号“中汇英才”商标、第49627634号“中知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及一张载有申请人“中华英才网”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英才直聘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情况、官网、其他驳回复审决定等的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保险锁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开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华”,系对国家名称的滥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中华英才网”商标注册情况,因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存在区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