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觅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8699号“品质大坚果 当然选觅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8455号“觅果”商标、第48708362号“觅果驿站”商标、第67079564号“觅果记 水果捞”商标、第67081165号“觅果记 水果捞”商标、第12821275号“觅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粉制食用面团、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品质大坚果 当然选觅果”该标志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