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姆&京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1496号“SA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765号“赛伏SAF”商标、第10328798号“SAF”商标、第11555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龙头(管和管道用);水管用混水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龙头(管和管道用);水管用混水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