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城南甲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宜北町茶馆)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41907755号“新甲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甲秀茶”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对“甲秀茶”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甲秀茶”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所经营的“甲秀茶”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显然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有8枚商标,且均是围绕“甲秀茶”进行设计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攀附恶意,如不及时制止,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招牌、产品包装的使用证据;
2、线下、线上宣传证据;
3、进货单据、销售单据;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根据自身经营及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申请注册的,除争议商标外,答辩人还申请注册了“新甲秀”系列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答辩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餐厅商铺租赁合同;餐厅门店及内部装饰照片;答辩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采购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了“新甲秀”品牌,且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一观点不予认可。争议商标虽已转让,但是无法改变被申请人主营喝茶休闲场所的事实。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请求对争议商标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贵阳市南明区宜北町茶馆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7日。现已转让至贵阳城南甲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