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78994号“让我帮您 1580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让我帮您 1580及图 44178994

阅读:123718 2023-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盈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4178994号“让我帮您 158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02323号“一按我帮您 12580及图”商标、第6848954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盈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4178994号“让我帮您 158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02323号“一按我帮您 12580及图”商标、第6848954号“一按我帮您 12580及图”商标、第14152733号“12580及图”商标、第14152721号“1258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及其“12580”商标简介、“一按我帮您12580及图”商标注册情况、百度搜索页面、宣传视频截图、业务推广图片、媒体报道等;

  3—5、相关项目书、市场调研合同、分析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维修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行业领域、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在行业领域、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一按我帮您”、“12580”及带有耳机的卡通笑脸图形所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在业务推广活动、宣传视频等中,并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上述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相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上述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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