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麟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思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8911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494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未明确得到肖像权本人的许可,具有通过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近亲属关系证明;
3、营业执照;
4—5、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图片;
6、付德义死亡证明;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抢注相关品牌信息;
9、付德义简介;
10、金沙酱香型白酒历史发展及相关金沙故事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已逝父亲肖像权和商标权的继承与保护。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付德義的照片及去世证明、门店照片、名片、产品及包装照片、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已公告。
3、争议商标中的人物为申请人的爷爷、被申请人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