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31437号“齐康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齐康缘及图 62731437

阅读:51577 2023-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天天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62731437号“齐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11151号“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天天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62731437号“齐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11151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第51844497号“康缘”商标、第51781480号“康缘及图”商标、第51764139号“康缘药业”商标、第45840032号“康缘人”商标、第49275399号“缘康”商标、第14380224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康缘”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申请人介绍及公司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敷药用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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