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瑞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博涛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7026648号“瑞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59257号“瑞泉”商标、第29291339号“瑞泉號”商标、第51989501号“瑞泉及图”商标、第18320170号“瑞泉天品”商标、第18320188号“瑞泉聖品”商标、第19059204号“瑞泉岩”商标、第19059282号“武夷瑞泉”商标、第13361958号“瑞泉茶窖”商标、第14329138号“瑞泉寿星”商标、第15662833号“瑞泉老茶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申请人所获荣誉、公证书、京东销售页面、相关决定书;
6、受理案件通知书;
7、武夷山碧恒春茶叶有限公司章程;
8、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有关《商标法》第十五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